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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实施办法》

2019-09-07 浏览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保定市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8日

保定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发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冀政〔2014〕6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7〕11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以社区为依托,以家庭为基础,以社会组织参与为主体,为满足老年人生活需求而提供的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包括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的便民利民服务,以及基层群众组织和志愿者提供的公益互助服务。

    第三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民政部门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审批、老龄、发改、规划、住建、国土、财政、人社、卫计、物价、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司法、教育、税务、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实施、常态化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质量的监督,可以由民政部门委托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负责。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进行,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开展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项目及其相关为老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对象、内容、方式

    第九条  服务对象:在本市居住的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其中享受政府购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居住且户籍在本市。

    (二)60周岁及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城乡特困老年人;由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有服务需求的60周岁及以上、且生活困难的老年人。

    第十条  服务内容:日间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康复、精神慰藉、法律咨询、文化娱乐和应急服务等。

    第十一条  服务方式:

    (一)社区公益性服务。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志愿者、社会组织等为老年人举行的各种免费及公益性服务活动。

    (二)政府购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出资为老年人购买的社会服务。申请政府购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老年人,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等进行综合评估,符合条件的,享受政府购买的相关服务。

    (三)自费购买服务。指有养老服务需求,自愿自费购买服务的老年人,可直接向居家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出需求事项,由服务机构派出服务人员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是由政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含租赁)并依法登记注册,为老年人提供社区日间集中照料和居家养护等服务的法人单位。

    第十三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机构,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在其依法登记的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养老服务场所和条件。

    (四)有设立机构所需的开办资金。

    (五)有规范的章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到所在地县级审批机关依法申请登记注册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责任制和意外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第四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居住小区按照不低于“每百户30平方米”的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按照不低于“每百户20平方米”的标准,由所在地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进行配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十九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在主体建筑显著位置使用统一标识,并设计相对统一的装修风格和外立面颜色。

    第二十条  依托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日间照料服务的,其建设标准应符合《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基本要求》(GB/T33168  2016)和《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设施设备配置》(GB/T33169  2016)要求。

    第二十一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及运营方式可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作经营、委托管理等形式,并向社会资本开放。

第五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补贴

    第二十二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资金以县(市、区)政府投入为主,可按有关政策规定申报相关项目建设资金补贴。

    第二十三条  补贴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审批部门审核批准,由政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含租赁)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补贴条件: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且运营满一年的;符合《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基本要求》(GB/T33168  2016)和《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设施设备配置》(GB/T33169  2016)相关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补贴标准:新建面积在750平方米(含)以上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给予50-80万元一次性建设补贴;新建面积在75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10-50万元一次性建设补贴;属于租赁性质的,按新建补贴标准的三分之一给予一次性补贴。省级财政对直管县按补贴标准的80%予以补助、非直管县(市、区)按补贴标准的60%予以补助。县(市、区)自行确定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一次性补贴标准。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其资金申领、材料审核与资金发放工作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非营利性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所需供暖、水电、燃气等费用要按照当地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取。

第六章  推进医养康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  在社区构建养老、医护、康复、临终关怀等相互衔接的服务模式,实现老年人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与医疗机构之间的便捷对接。

    第二十九条  提升已有社区医疗机构服务水平,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应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护人员应结合自身服务能力与社区老年人建立契约服务关系,建立家庭病床、上门出诊和日常巡诊,为老年人提供连续、适宜、便捷性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积极探索“医养康结合”服务模式,推动二级以上医院与老年护理院、康复医疗机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等之间的转诊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推动中医院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深层次合作,充分发挥中医药的预防保健功能,积极发展中医药与养老服务相结合的服务产品。

    第三十三条 鼓励执业医师、护士到具备医养康融合条件的机构开展多点执业。医养康融合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公办医院和社会资本合法建设的医院、护理院、康复医院等机构,开设专门床位为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服务,符合国家医养康融合条件标准,并经人社部门、卫生部门确认的,可纳入长期照护保险试点范围。

第七章  专项经费使用及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所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和民政部门联合进行监督管理,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三十六条  政府购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执行,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所需评估专项经费预算按购买居家养老服务资金5%的比例编列。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补贴项目实行“三公开”,即:补贴标准,服务承诺,投诉电话公开,形成规范化、常态化管理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八条  引入第三方征信机构,参与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因服务质量问题受到服务对象投诉或媒体曝光批评,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经查证属实,禁止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九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使用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功能和用途,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管理权、使用权。

    第四十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评估机构须主动接受社会及媒体监督。评估结果有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取消评估资格。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6年7月22日印发的《保定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暂行办法》(保政发〔2016〕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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